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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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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背公序良俗,代孕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与陈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对 " 需求者 " 和 " 代孕者 " 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所生育子女的归属等内容进行约定,约定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理精神以及法律规定,该份协议系无效。虽然《合作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但孩子是陈某在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郭某通过自然、直接的受孕方式生育,是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孩子自出生开始一直由陈氏夫妇抚养照顾,与冯某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依据婚姻法第 27 条第二款之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冯某作为养育母亲,基于主观抚养意愿和事实抚养行为而成为与孩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故而上升为与生母郭某同等地位,其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孩子有生母郭某和继母冯某两位母亲,纵观本案,继母冯某一直抚养照顾孩子且有抚养能力,生母郭某生产孩子的目的是获取补偿金等费用,生产后也未实际抚养过孩子,冯某基于抚养的主观意愿和抚养教育事实而与陈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作为孩子的继母与陈某共同抚养照顾孩子,已然形成一个完整家庭。

  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法律赋予父或母探望权,前提是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孩子的出生是基于一场对价交易,陈某为求子而出高价,郭某为获取费用而生子,从郭某、陈某认识过程足可以看出二人之间无任何感情,陈某得子后依协议单独抚养孩子,拒绝郭某的探望,郭某自述挂念孩子,但在审理中并未对其生产后关心孩子的生活成长等情况举示证据材料。虽然陈某未举示目前生活资料,但从陈某高价求子的举动看,陈某尽心抚养孩子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孩子目前不足二周岁,年龄尚小,心智发育不完善,辨识能力未形成,其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这份稳定有部分来自于家庭的完整和健康,而陈某及配偶冯某能够提供一个这样的环境供其成长,这份稳定有部分来自于排除外界干扰,形成一定的封闭空间,不因身份关系而对孩子造成困扰,让孩子心智、心理发育的过程中不受此困扰,故法院认为作为生母的郭某享有探望权,但基于上述原因探望孩子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郭某要求探望孩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向镇江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人探视孩子存在不利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本人不关心孩子,也是缺失常理的错误认定。一审错误认定冯某与孩子有事实的抚养关系。本人怀孕 6 个多月时双方终止履行协议。孩子出生后,陈某支付给本人的款项,不是代孕费,是陈某主动支付,没有双方合意。孩子出生后,陈某隐匿孩子是违法的。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是专职代孕,故一审认定本人是专职代孕是错误的。第二,法律适用错误。本人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不能变相否定和剥夺,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也未依法考量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一审驳回本人的诉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也未考虑陈氏夫妻的年龄和工作情况,忽略了冯某对孩子的真实情感态度。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2019 年 8 月 13 日,镇江中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70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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